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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协议》
及
《实名制协议》
甲方:移动通信客户(移动电话号码--- )
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_________分公司
友好提示:
1.甲方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甲方入网时应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2.在签署本协议之前,请甲方或其代理人仔细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如有疑问请及时咨询。 甲方所需的业务、办理手续以及资费标准请参见乙方的相关业务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移动电话网络服务的有关事宜, 达成协议如下:
一、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
1、乙方在其移动电话网络覆盖范围内,为甲方有偿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其中,乙方在签订有自动漫游协议的国家和地区的电信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国际漫游服务。
2、甲方可自主选择乙方提供的各项移动通信业务。
3、乙方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包括月基本费、通话费(含本地、长途、漫游)、短信(含彩信)费以及甲方申请的其他业务的费用。并通过乙方网站或营业厅等渠道公布相关资费标准和审批备案号(或文件号)。计费周期为自然月,即每月第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由于网络设备产生话单及相关处理会有时延,可能发生每月部分话费计入下月话费中收取的情况,届时乙方将在话费详单中明确显示。
4、如甲方通过乙方的通信网络定制、收发与乙方有合作关系的信息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各类信息,甲方同意乙方根据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授权,向甲方代为收取信息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应当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
2、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
3、乙方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向甲方提供方便的业务办理、业务咨询和话费信息查询渠道,包括营业厅、服务热线、服务网站、短信及其他方式等。
4、乙方有义务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形式受理甲方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甲方。
5、乙方对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保留期限为5个月(系统产生用户话单当月起后5个月,不含当月),对用户提出异议的话单,应保存至异议解决为止。
6、若甲方对乙方收取的话费存有异议,乙方有责任进行调查、解释,并告知甲方核实处理的结果。
7、乙方不得侵害甲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甲方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乙方有义务配合法定机关对客户通信、资料、数据的调查取证等工作。
8、乙方应免费向甲方提供通话所在地(仅限国内)火警119、匪警110、医疗急救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等公益性电话接入服务。
9、在甲方欠费的情况下,如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补齐费用并申请开机的,乙方在收到甲方费用时起24个小时内为甲方恢复移动通信服务。
10、乙方对甲方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缴费方式的甲方应提前通知;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乙方应采用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余额提示。
11、乙方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可能影响甲方使用的,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甲方,乙方应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即短信、电话、广播、电视、信函、公告、报纸、互联网等方式进行业务公告或通知。
12、甲方向乙方申告移动电话通信障碍(指交换设备或传输线路原因造成通信中断等现象,不包括网络覆盖和终端设备故障),乙方应按《电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13、乙方应在承诺时限内为甲方开通其申请的服务(双方约定超出此时限的除外),乙方未及时开通的,应免除甲方自申请之日至服务开通期间的该项服务的月功能费。此外造成甲方直接损失的,乙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4、乙方承诺自身不利用移动通信网络向甲方发送违法信息或骚扰信息(不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业务服务而发送的信息)。
三、甲方的义务
1、甲方办理入网手续时,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代办入网时,需同时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个人客户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护照。单位客户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有效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如甲方入网登记资料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
2、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乙方交纳电信费用;甲方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3、若甲方对乙方收取的移动通信费及代信息服务商收取的信息费存有异议,应在异议话费发生后五个月内向乙方提出(系统产生用户话单当月起后5个月,不含当月),乙方应将有争议的数据保存到争议解决为止。
4、甲方要求终止提供移动通信服务时,应在结清所有费用后办理退网手续。
5、甲方承诺不利用移动通信网络发送违法信息或对其他客户的骚扰信息,甲方向第三方发送广告等信息,需经第三方同意认可。
四、特殊情况的责任承担
1、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甲方银行帐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结算时划扣不成功的;
(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划扣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方式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可透支额度的;
(4)甲方发送带有非法内容信息的。
2、乙方一经发现甲方突然出现超过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时,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甲方,乙方可以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3、甲方发送违法类信息,或未经接收客户同意大量发送商业广告信息给他人造成骚扰的,乙方有权依据客户举报关闭甲方信息发送功能,待甲方完善真实客户资料并签署不再滥发信息的承诺书后恢复相应功能。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4、甲方名下的移动电话号码逾期未交清费用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以自己名义提出的其他移动通信业务申请,缴费、话费查询除外。
5、在甲方欠费时,乙方可采取信函、委托第三方等形式追缴欠费。
6、甲方入网后即获取客户服务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服务密码是业务办理的凭证。凡使用服务密码定制、变更业务的行为均被视为甲方或甲方授权的行为。为方便办理业务,乙方也可根据甲方申请以短信等方式提供随机服务密码,该密码可作为办理业务的临时凭证。
7、因甲方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其移动电话被他人非法使用,甲方应尽可能迅速告知乙方,办理停机或补卡手续,乙方应予配合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甲方可向公安部门报案,乙方应在技术上协助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除乙方有过错外,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
8、因甲方(包括代理人)提供的客户资料不详、不实或变更后未通知乙方等原因,使乙方无法将服务(如话费单据等)提供给甲方,乙方不承担由此对甲方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包括代理人)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所提供客户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无效的,乙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本协议并催告甲方(包括代理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在接到乙方催告后30天内拒不补充提供到位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9、当不可抗力的情形发生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方或乙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10、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1、甲方办理各类业务所签署的表单、乙方以公告等书面形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均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但补充协议不得规避和降低乙方的法定义务和服务标准。同时不一致条款应向客户明示(如字体加黑、划线或变换字体等)。
2、乙方承诺资费方案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有特殊约定的除外)。乙方有权在有效期截止后修改资费方案。如需修改,乙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如无需修改,则原资费方案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甲方不接受修改,则甲方可到期取消该资费方案。
3、如甲方要将协议项下的手机号码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过户),应与第三人共同到乙方营业网点协商,在三方就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共同签订过户协议,本协议同时自动终止。因甲方私自转让而造成的欠费、停机等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4、因技术进步,乙方为提升服务质量对移动电话网络进行整体换代升级而导致移动通信服务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应至少提前90日以短信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甲方,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
5、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
(1)移动电话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甲方严重违约致使乙方遭受较大损失;
(2)乙方收到法定机关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
(3)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天。
6、在法定终止条件或约定终止条件具备时,本协议终止。乙方继续保留向甲方追缴所欠费用的权利,有权收回号码,并在服务规范规定的冷号期后重新启用。
六、其他约定
1、信息服务提供商通过乙方的移动网络平台提供的增值电信应用服务,甲方可自愿订购或退订。
2、甲方使用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增值电信应用服务的资费标准由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布。若甲方对收取的服务费用有异议,乙方与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
3、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选择向电信管理部门申诉,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
(2)向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可各保留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 :(签名或单位盖章)
甲方监护人或代理人:(签名或单位盖章) 乙方:(合同专用章)
甲方移动号码: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5号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已经201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3年7月16日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并提供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 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单位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对于用户委托他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同时查验受托人的证件并登记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为了方便用户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入网手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电信业务经营者复印用户身份证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名称、复印目的和日期。
第十条 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的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两年内,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三条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相关电信管理机构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有关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加重用户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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